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抗 告 人 邱昱人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抗告人邱昱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1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引其與「劉可欣」、親戚之對話紀錄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暨「王添福」、「林鴻承」、「劉可欣」之網路照片,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372號判決等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包括抗告人與「王添福」、「林鴻承」之對話紀錄擷圖),綜合判斷,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剖析論述,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本件抗告意旨任憑己意,猶執其與「王添福」、「林鴻承」之對話紀錄擷圖,就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符合再審之要件,再事爭辯,且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並據以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至其餘抗告意旨,經核亦係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暨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