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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68號抗 告 人 張柏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5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穎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應認不符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且再審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柏愷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判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經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70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改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5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以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事發時,因受友人邀約而協助開車載送,惟並未獲得不法利益,且既無犯罪故意,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原確定判決僅依憑共犯之唯一供述,遽認抗告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為此,聲請調查抗告人所有遭扣押手機之數位鑑識報告等資料,即可證明其內並無相關金流或對話紀錄,而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惟查,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且抗告人於第一審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有共犯之供述及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其手機內「無」相關金流或對話紀錄等情,縱然屬實,亦與其於事發時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不生影響,尚無從對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即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與其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泛言主張:抗告人之手機內是否存有與詐欺有關之金流、對話紀錄,與抗告人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有關,應准予開始再審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吳秋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藝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