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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王一帆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故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王一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所載,主張原判決未考量本案係抗告人主動報繳槍械,符合自首要件,應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刑之適用,據為新證據等語。經查:原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確有本案所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各犯行明確,論處所載罪刑,已綜合抗告人之自白、證人王新助、黃淑雲及警員余松霖之證詞,酌以案內其餘證據資料,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抗告人何以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論析明確。就抗告人所陳再審意旨載明:所稱查獲時已自首犯行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有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係就量刑為主張,與原判決認定之罪名不生影響,是以抗告人所提上揭事證,不論單獨評價或與卷內其他證據綜合評價,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有罪之事實,不具新證據要件等各情,業經調卷審認,記明其判斷理由,乃認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揆之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猶執所辯陳詞,主張其符合上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自首減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考量上情予以從輕量刑,判決違背法令等語,無非係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新證據,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或與再審要件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