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71號抗 告 人 張欽閔上列抗告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張欽閔因妨害秩序案件(下稱原案件),對原審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741號確定判決之有罪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既已明確記載抗告人知道錯誤等情,可見伊有認
罪之意思,然卻漏未審酌伊全部坦承之情事,反而以伊否認犯罪、爭執罪名與犯罪事實等情作為其科刑之審酌依據,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更屬漏未審酌第二審審判程序已存在之證據與事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原案件經上訴第三審後,雖經本院以伊遲至該案第二審審理
程序才坦承犯行,且未支付和解金,是否誠摯悔悟實屬疑慮,故該案第二審未將此量刑因子作為有利於伊之考量,與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伊之上訴。然伊從未對原案件告訴人黃世尊為追擊或毆打等暴行,且伊嗣接受構成共犯要件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足見伊並非無悔悟之心,更非無和解之誠意,而此部分之事實與證據在卷內業已存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王毓暘與數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徒手或分持西瓜刀、球棒一同追逐告訴人,足以導致往來人車恐懼不安,嗣告訴人因體力不支倒地遭其等毆打後,抗告人復與王毓暘強拉告訴人上車,由王毓暘以黑色面罩蒙住告訴人臉部拷問,再載往新北市中和區烘爐地福德宮附近貨櫃屋內,以榔頭尖端攻擊告訴人,抗告人則於屋外把風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例,論抗告人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理由內已敘明第一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義務,所量處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情事,並將抗告人及其他共犯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傷害刑事告訴等情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等旨。而量刑職權之行使,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以其業於原案件第二審坦承犯罪為由聲請再審,僅係就量刑之輕重為爭執,並無從動搖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量刑輕重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我國司法實務准予開始再審之案件類型,多半係以再審聲請人或原事實審法院關於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乙節,作為再審之理由,而此亦屬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何以該等類型案件得開啟再審而本件卻不能,令人不解。又遍觀卷內所示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原案件第一審之勘驗筆錄,抗告人並未以追趕、追擊方式跟隨其他共犯,亦無主動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根本無法證明抗告人有下手實施之犯行,充其量僅是在場助勢行為。原裁定漏未審酌上開於已存在之證據,自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
四、然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抗告意旨敘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減輕或免除其刑」,自屬上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範圍,倘有符合該款規定之具「新規性」及「確實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足以認定原無認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事實,自得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此與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關於抗告人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截然不同,抗告意旨憑以指摘原裁定,容有誤會。又抗告意旨雖另主張抗告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罪名,然其於刑事抗告狀所敘及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原案件第一審之勘驗筆錄等證據,無非係就卷內已存在且經原案件第一審調查審酌論斷之相同事證,再為爭執,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不具新規性,自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五、原裁定已對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各詞,如何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證及聲請再審要件不符,逐一論列說明其論據,並無理由不備或矛盾可言。抗告意旨再就原確定判決卷內已存事證,依憑主觀為相異之評價,並就原裁定已說明及指駁事項,再事爭辯,依其個人意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據。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