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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7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75號抗 告 人 陳有治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陳有治因加重詐欺案件,對於原審法院民國114年6月26日114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判決(嗣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6212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主要係略稱:㈠抗告人單純受姓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Kim」之人(下稱Kim)拜託及幫忙,完全沒有對被害人宋淑琴有任何犯意,不知道檢察官所指斷點一事,也無犯罪所得,僅誤信Kim所聲稱自己是新加坡執業律師,及合法從事數字貨幣場外交易(OTC),沒有進一步確認所致,此有抗告人去年提供之美國政府FBI即導致抗告人誤信、誤認的文件及證書可證,㈡抗告人係因病就診,緊急請假,才未出庭,也因缺席造成判決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處。㈢抗告人因家族遺傳罹患思慮失調症,所以在思考及判斷上造成錯誤、誤判,有亞東醫院證明可佐,希望亦能作為判決的參考。㈣抗告人並無犯意,亦無犯罪所得,且自掏腰包出交通費、賠償被害人,希望重審此案及調查,早日判抗告人緩刑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主張係看見Kim提出之文件及證書,誤信Kim與美國政府有合作關係云云,然並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又抗告人固曾提出「中華民國財政部核發全球營業執照」、「花旗銀行所發給之開戶資金許可證」等證據聲請再審,惟經原審以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下稱前案再審裁定),則抗告人所謂「去年有提供」之文件及證書,倘即為前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文件及證書,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證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㈡另抗告人主張其罹患思慮失調症,認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刑,而聲請再審一節,亦曾經前案再審裁定予以斟酌,本次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亦不合法。㈢至抗告人主張係因病未到庭,致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其無詐欺犯意云云,亦係對原確定判決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無法產生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為本件再審而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是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亦無所據。㈣另抗告人否認有何洗錢罪之主觀犯意乙節,亦係於本案經有罪判決確定後,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無從據以認定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要與再審要件不符。且因聲請再審意旨有上述顯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抗告人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持相同之說詞,泛謂希望能改判緩刑,並與他案之緩刑合併執行云云,無非係就原裁定已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