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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7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76號抗 告 人 方素香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駁回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方素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人聲請將該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並從輕量刑,給予其改過自新機會。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權聲請法院定刑之人為檢察官,抗告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況聲請意旨所陳之定刑裁定(原審法院115年度聲字第285號)亦已確定。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再次定刑,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上開定刑裁定附表(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編號1之罪(處有期徒刑8月)已經執行完畢;編號2至6之罪,曾經法院定刑有期徒刑9年2月;抗告人不知原審法院於定刑時何以會增加4個月之刑期等語。惟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又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倘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對於抗告人之權益自不生影響。本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任意指摘,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