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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7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7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林字璿抗 告 人 莊榮兆

林展松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7日以受刑人抗告逾期而予駁回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抗告人林字璿部分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二、本件原裁定以林字璿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前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於同年6月2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林字璿本人收受;其抗告期間自收受該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扣除在途期間5日,已於同年6月17日屆滿,乃林字璿遲至同年7月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因認其抗告已逾期,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併敘明本件抗告無開庭實益以及林字璿聲請閱卷於法無據等語。

三、林字璿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有何違法或不當,僅以無關之他案及原審法院未開庭且不准閱卷等情再事爭執。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抗告人莊榮兆、林展松(下稱莊榮兆等2人)部分按提起抗告,以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本件莊榮兆等2人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依首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莊榮兆等2人猶提起抗告,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