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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林國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2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並非上訴制度,亦非用以救濟審判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制度,對於事實認定之錯誤,立法者亦非全面容許提起再審,而設有各項事由,以兼顧真實發現、具體公平正義實現及法安定性,並維護再審係屬非常救濟制度之本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其中所謂「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業已揭示明確;反面言之,法律僅規定「減輕其刑」者,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之減輕其刑事實,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無從聲請再審。舉重以明輕,縱有未經原確定判決為實質評價取捨、而與宣告刑之量定相關之情狀事實存在,自更非屬前述「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之情形,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林國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應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為減輕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免刑之判決」,僅限於「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並不包括「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之量刑減輕事由,並不得作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又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均屬法院依職權得予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載,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2項係諭知:「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該判決主文既已明示係自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之個案始有適用,本件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前揭判決公告時已判決確定,亦非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據以聲請解釋之原因案件,自不在適用範疇,而無個案溯及救濟效力,原確定判決之效力不受影響,自無從執以作為聲請再審救濟之論據,抗告人徒憑己意、恣意解讀法律而聲請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業已明示得減輕其刑,自應依從舊從輕原則優先適用。㈡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其始終否認犯行,原確定判決無非係以證人邱億文、楊子儀之指認,即論處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然邱億文先稱係向莊國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後始改稱係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更改稱係向抗告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嗣又改稱抗告人僅交付葡萄糖,對於毒品來源、種類及交付物品等證述前後不一,有重大瑕疵;楊子儀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邱億文未與其交易毒品,亦與偵查中指述有異,且就抗告人是否與邱億文交易毒品一節,前後證言相左,無法作為補強證據,抗告人係受不白之冤,請給予公平公正之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公告前即已確定,亦非該憲法法庭判決之原因案件,且抗告意旨所執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復非同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情形,業據原裁定闡釋甚明,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自屬無據。㈡抗告人於前次聲請再審時,即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及採證認事等職權之行使,為相異之評價,而未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原審109年度聲再字第179號裁定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後,抗告人再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酌之證據及採證認事等職權之行使,為相異之評價,而提起本件再審聲請,嗣於原審訊問時,抗告人業供稱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之爭執部分不再作為本次聲請再審之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抗告意旨復執此部分業經其於聲請時捨棄不提出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亦屬無稽。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