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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82號抗 告 人 李宏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24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0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規定甚明。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李宏仁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因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記明經徵詢抗告人未表示意見,審酌其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隔約1月半餘,犯罪後態度所反映人格特性、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係因警恐嚇而認罪,且未與購毒者對質就被判刑,盼能給予時間安頓家人並停止執行等與定執行刑無關之事項,徒憑己意,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黃紹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