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89號再 抗告 人 董郅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9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董郅崇因犯如其附表編號 (下稱編號)1至1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2、3、5至9、11、12、14、15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所示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編號1、4、11〈7罪〉、12〈3罪〉、13〈4罪〉、14〈2罪〉、15〈2罪〉)前定之執行刑(依序有期徒刑1年2月、2年、1年3月、6年4月、9月、7月)與編號2、3、5至10、16之宣告刑(計有期徒刑3月、4月〈3罪〉、6月〈3罪〉、8月〈2罪〉)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係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並非完全相同、行為時間亦有相當區隔、與連續犯之型態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及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為裁處,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已給予相當恤刑利益,無濫用裁量權情事,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並敘明他案之犯罪情節及應審酌之量刑事由與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過重,並非有據,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另案裁判情形,既不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列,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原審所得審酌,未併予裁定,自無不當。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再抗告意旨猶執尚有他案經判決確定,請求合併定刑,或舉他案裁量情形,以所犯各罪無重大危害非不可回復,期能早日返家、復歸社會,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