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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09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092號抗 告 人 王姿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王姿婷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6年5月,然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請法院為適法之裁定,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係以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於嚴苛等為由聲明異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持前詞,且謂其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因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對其過苛,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已失其效力,應重新定應執行刑等節,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