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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杜韋蓁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聲請變更科技設備監控,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8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114年度聲科控字第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法院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並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同法第101條之2、第117條之1第1項及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性質上係屬強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拘束力之羈押替代處分,且係干預人民基本權利之措施,自應依個案情節,衡酌訴訟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情而為合義務性裁量。至於有無必要命被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杜韋蓁以其患有罕見疾病「視神經脊髓炎」,發病時必須立即進行MRI核磁共振檢查(下稱MRI檢查),其所受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內有光纖及鋼索,在接受MRI檢查時將危及生命、身體或健康為由,聲請准予變更配戴電子腳環部分之科技設備監控,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及抗告人診療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結果,認倘抗告人病發,亦非須即時進行MRI檢查,抗告人可檢具相關證明聲請暫停電子腳環監控,原命其接受電子腳環監控之原因依然存在,本件聲請變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不能排除抗告人隨時有脊髓視神經炎急性發作之可能性,依抗告人所提美國國立衛生研究院之醫學學術論文研究資料所關於脊髓視神經炎之研究報告,以及臺灣神經免疫醫學會官方研究刊物針對脊髓視神經炎之說明,均認脊髓視神經炎急性發作後,72小時會使病情急速進展為四肢癱瘓,需緊急接受MRI檢查確認病情,原裁定就上情未予調查審酌,逕認可待抗告人病發後再聲請變更,顯屬不當。抗告人歷次審判期日均遵期到庭,原裁定僅憑抗告人受有重刑並為高額之犯罪所得沒收為由,逕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亦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其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及諭知未扣案之高額犯罪所得新臺幣440萬元沒收、追徵,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雖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其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並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其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06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抗告人於裁定確定後,再以前詞爭執其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核與原審所認其因判處重刑及高額沒收宣告,以其所涉之罪名、犯行等情節,可預期其等刑期非短,事理上確有逃亡避責高度可能性等原因事由無涉。又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雖罹前述疾病,然經徵詢檢察官之意見,以及參酌抗告人診療醫院就其病情函覆之結果,即使抗告人病發,亦非須立即進行MRI檢查,仍可安排檢查期程,此時再透過「暫時」變更原電子腳環監控之聲請,而無「全面」解除該監控設備之必要等旨。其裁量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而有濫用之違法情形。況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2條之規定意旨,受監控人遇有危及生命、身體安全或其他特殊緊急狀態,以致有未能遵守該辦法第10條所規範之事項情形,仍可於該狀態發生後,迅即以電話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法院,並於3日內以書面陳報證明文件,以為妥善因應。抗告意旨無非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開說明,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