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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0號抗 告 人 周嘉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又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始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法院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二、本件抗告人周嘉唯就原審法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7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三、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其主張原判決有「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情形,認均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此部分之再審事由不合法;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於該法條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要件,詳予審酌,認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2023年9月21日臉書求職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無法使法院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其主張入監將導致幼女無人照料一節,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餘聲請意旨,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均不屬新證據,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之聲請或係不合法,或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併同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已詳敘其駁回之法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仍執原審類同陳詞,主張原判決及其送達程序如何違背法令,指摘原裁定未為實質審查而逕予駁回,即屬程序違法;並以原裁定未審酌抗告人已有重大生命風險,仍拒絕停止執行刑罰,已逾合理裁量範圍等語,置原裁定已明白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仍以其主觀上自認符合再審要件之說詞,依憑己見而為指摘,自不足採。而原裁定既已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依法自無准許停止其刑罰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亦不可採。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