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03號再 抗告 人 薛惇予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或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均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應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第一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薛惇予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判處處刑確定,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指揮執行。因再抗告人未到案而發布通緝,再抗告人不服檢察官不准易刑之處分,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駁回其聲明異議確定。嗣再抗告人就檢察官繼續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未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未詳酌再抗告人罹患自閉症等疾病,不准易科罰金違法云云。經查:檢察官已斟酌再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民國104年5月30日至107年5月10日間,並於110年間,仍對同一告訴人即被害人江文峯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加重誹謗犯行,經另行提起公訴。又再抗告人於107年5月10日後,對江文峯提出近百件刑事告訴,迭經簽結、不起訴處分,足認再抗告人持續騷擾江文峯,未因本件判決確定而有所節制。再者,再抗告人另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法警、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檢察長提出告訴或告發,對記者、新聞媒體負責人、露天公司負責人提出告訴,有濫用司法資源情事。可見再抗告人違反法秩序情節重大,因而不准易科罰金,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無專斷濫用權力及裁量怠惰,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況檢察官傳喚再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再抗告人仍不認為其所為有任何不當,足見再抗告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難收矯正之成效,亦不足以維持法秩序。檢察官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之一切情狀,而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職權,復未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濫用權力、裁量怠惰,難認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自無違法或不當。至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及其自行蒐集彙整之江文峯貼文內容一節,惟受刑人在監執行因病仍得就醫,且相關貼文與本件執行之指揮,並無直接關聯性,均不能為有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再抗告人對於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因認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罹患強迫症等疾病,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不罰或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警察逮捕再抗告人時未出示相關文件,其行為違法云云,與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直接關聯,無從為有利再抗告人之依據。其餘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抗告意旨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一節,非本件再抗告程序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