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29號抗 告 人 林宥侒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4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而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以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宥侒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而於其所犯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已逾30年)以下,及審酌抗告人係於民國112年2至3月之密接期間內,犯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擔任收簿手及車手之犯行態樣,於審判中均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並斟酌其罪責程度、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以及對本案定執行刑所陳之意見等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等旨。除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3/02-112/03/03」,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12/02/07-112/03/17」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並未告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以及相關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規範,抗告人係輕度身心障礙,並未獲有律師協助,原審對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未週,於法不合。原裁定僅抽象記載酌定執行刑之事由,未就裁量之核心事項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抗告人係於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犯附表所示各罪,參與犯罪分工程度不高,獲利微薄,復有身心障礙等有利因子,原裁定未予審酌,仍以抗告人未坦承犯行,重複評價為不利之定刑因子,難認適法云云。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所定法院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目的在保障受刑人程序參與權,使其得就檢察官聲請範圍內之定刑事項表示意見。故法院已將檢察官聲請書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受刑人,通知其得以書狀陳述意見,並將其提出之書面意見列為審酌事項,即難認有剝奪程序參與權或妨害防禦權之違法情形。卷查,原審將檢察官之聲請書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送達抗告人,通知其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包含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輕重、範圍),該通知送達至抗告人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由抗告人親收等情,有原審之函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業予其本案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訊,使得據以表示意見,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摘之程序違法。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進行總檢視,並權衡犯罪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所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律規定之外部、內部界限,且再酌予減少刑期,符合恤刑目的,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所指理由不備之情形。原裁定係就前述定刑因子與犯罪全部應執行刑度為總體評價,與抗告人上開所陳犯罪情狀、行為人情狀等因子,於個案量刑時審酌,二者有所不同,並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本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適法敘明之理由於不顧,顯係對法院酌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依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既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