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盧心豪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盧心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07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略以:
1.原確定判決以抗告人栽種大麻時間長達半年,彰顯伊栽種大麻之意甚堅,作為伊有無緩刑空間之評斷,本於法有違。伊在歷審已陳明,倘入監服刑,家人將頓失支柱,本次聲請再審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倘經審酌將可獲更輕於原確定判決之罪刑,自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2.參以伊自始坦承犯行,栽種之大麻種子僅有2顆,其中1顆失敗丟棄,1顆為半成品形態,原確定判決亦認抗告人確屬情節輕微,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罪。惟縱量處該罪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原確定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有違誤。其他情節較伊嚴重之個案所量處之刑都較伊為輕,且獲緩刑宣告,益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當,有違比例原則。仯
3.考量伊之犯罪動機非出於惡意、情節輕微、犯後坦承,態度良好,經此教訓後,確認無再犯之虞。伊係初次栽種大麻,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本件實有宣告緩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未為緩刑之諭知,顯有違誤。
二、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
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量刑輕重問題,則非屬該款所謂罪名。至依前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實及新證據,倘未兼備「新規性」(即「未判斷資料性」)及「確實性」(即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基於供自己施用
而犯意圖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在其○○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住處栽種大麻種子2顆,其中1顆栽種成功,長成大麻植株,另顆則裁種未果而予丟棄,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論抗告人犯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改論其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3項之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情節輕微,量處有期徒刑2年,並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於理由內已敘明,上開罪名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而增訂,已將「情節輕微」列入考量,參酌其法益侵害性,在該罪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刑,並無不當、過苛之虞,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爰以其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而刑法第74條之緩刑宣告,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屬法院依個案情節裁量之事項,與犯罪情節、是否初犯,並無絕對關係,經審酌抗告人於109年間曾在澳洲施用過大麻、犯罪情節及栽種時間等情,難認其無再犯之虞,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爰不予宣告緩刑,核無不合。
㈢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或宣告緩刑,乃量刑職權
之行使,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抗告人提出在職證明書聲請再審,僅就量刑輕重及是否緩刑為爭執,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為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依前開說明,量刑輕重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自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外,另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法理,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亦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適用,始符憲法之平等原則等語。惟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係指,依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聲請人所提新事證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時,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並未提及抗告人有何應或得予免刑之依據,自無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意旨依憑主觀,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