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35號抗 告 人 邱緒晟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日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緒晟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4所示殺人未遂等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編號1、3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記明經衡酌抗告人表示無意見、各罪罪質、侵害法益,兼衡所反映人格特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遞增、罪責相當原則等情狀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列載他案裁判定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過苛,另執其犯罪危害輕微,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