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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38號再 抗告 人 葉書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08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餘地。

二、再抗告人葉書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裁定違反比例、平等原則,認有撤銷更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語,並未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其方法有何異議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要件不符,第一審(即新竹地院)因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仍未就檢察官之執行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僅反覆指摘原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顯係對已經確定之裁定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原裁定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已詳述其理由,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復執前詞,反覆重申原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如何違法等語,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