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 戴瑋廷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55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法訊問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後段分別規定甚明。另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繼續)羈押始足以達社會防衛、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定期向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職權行使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正當理由。
二、抗告人即被告戴瑋廷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2罪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分別合併酌定各該應執行刑,復諭知應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裁定略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以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基於其經通緝到案,且有詐欺犯罪前科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亦無從命其以具保等措施替代羈押,復有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自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嗣於羈押期限屆滿前,經原審訊問抗告人後,以第一審論處抗告人上開罪刑之判決在案,綜情斟酌,認為抗告人上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且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措施替代羈押,為確保社會防衛及國家刑罰權之可獲實現,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而裁定抗告人應自115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本案未經通緝,擬出國至泰國或緬甸旅遊,乃合情、合理且合法之事,詎被檢警懷疑欲逃亡至東南亞重操詐欺舊業,因而在機場予以拘提,顯係無憑之臆測。又伊以前因另案被通緝,係因未收到傳票所致,事後復主動到庭,足見伊並非故意逃亡。此外,伊現有正當工作,雖先前迭有詐欺犯行,然不足以遽認伊必定會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詎原審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顯屬違誤,請予停止羈押云云。
四、揆諸原審於抗告人涉犯前揭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罪嫌重大,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就本案尚有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之程度等事項,以抗告人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難以透過較輕微之干預處分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已論敘說明其理由甚詳。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無視原裁定明確之審斷與說明,徒以前揭泛詞,任意指摘,依首揭規定與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停止羈押與否,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抗告人請求本院准予停止羈押,自屬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