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47號抗 告 人 王國雄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王國雄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5年度執更字第921號執行案件通知抗告人到案執行,以其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而否准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無違誤,駁回其聲明異議。惟查,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所示4罪,編號1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編號2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並經簡易判決處刑、編號3、4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有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各罪所示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上開4罪經各該判決之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之論斷,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原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依首揭法條所示,不得對之抗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上開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規定,要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