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4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被 告 王江鎮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3543號、115年度聲字第18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江鎮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人於死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6月3日起羈押3個月。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法官訊問被告,聽取檢察官、其辯護人等意見後,依卷內各項事證,認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復於同案被告告知其被害人蔡淑芬死亡後,即指示成立群組,聯繫因應檢警詢問、調查事宜等,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足認被告面對上開刑責,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依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相關共犯、證人多經第一審交互詰問,雖被告、同案被告上訴,主張對於被害人死因等待證事實仍有不明,而有聲請再行鑑定、或傳喚專家證人、鑑定人、證人為調查,然本案相關重要在場證人即同案被告均已到庭證述,且相關涉案人手機均經扣案而有數位還原鑑識報告,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審理進度等情,暨確保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與必要之禁令,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後續訴訟或可能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因裁定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具保,責付予被告之辯護人羅秉成、張寧洲、吳維雅律師,並予以限制住居於其主文第1項所示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暨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8月,並應遵守其主文第1項第2至4款所示定期報到及禁止行為規定,如有違反則得為再執行羈押事由,固非無見。
二、惟查,依卷附資料、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所有或由信徒提供其作為修行、道場、開設課程、經營事業或居住使用之地點,至少有10處之多,且多位於價值不菲之地段,而被告於103年間與其前妻達成離婚和解協議後,對其前妻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訴訟,請求前妻給付之金額即高達1億3000餘萬元,另有移轉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訴訟,足見其財力雄厚。況被告成立本件宗教團體約30年,組織龐大,被告對海內外信眾及學生之影響力與號召力強大,奧援者眾,顯然有為脫免刑責選擇長期藏匿,或逃亡境外另謀生路之能力。原裁定亦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而被告年僅67歲,依上所述,其財力雄厚,復有藏匿、逃亡能力,原裁定所定600萬元保證金加上責付律師及施以科技監控設備,是否足以確保被告後續審理及可能受重刑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非無疑。原裁定並未說明就被告之身分、地位、家庭狀況及資力已為如何之審酌考量,以及何以認為其所諭知之繳納600萬元保證金等如主文所示羈押替代措施即得防免被告逃避後續審理程序及可能執行重刑之理由,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事涉本案後續審理及可能執行程序之進行,及替代羈押處分事項之取捨,自應究明,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誤,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柏泓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