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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49號抗 告 人 王美珠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8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20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為本院一致之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王美珠前因犯數罪,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35號

裁定(下稱A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及11年確定。抗告人主張B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已執行完畢而無須納入定刑,若將B裁定附表編號3至9之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惟經高檢署以檢紀寒114聲他575字第1149045577號函否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抗告人並未指出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法、不當

,且抗告人所犯各罪既經A、B裁定分別定刑確定,其各罪之一部或全部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而經法院撤銷改判。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經核原裁定前揭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就檢察官否准請求合併定刑之執行指揮命令聲明異議,並非逕向原審聲請定刑;原裁定遽予駁回,顯有誤會;本件聲明異議係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請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惟原裁定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於法無違,而非以抗告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刑為由予以駁回;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已有未合。況依抗告人所主張之前揭定刑組合,最早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6年8月3日(即B裁定附表編號3、4之罪);惟A裁定附表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07年7月至108年7月24日之間,非在上開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亦不符數罪併罰之要件。高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持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自屬無憑。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柯志民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