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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蔡鴻燊選任辯護人 顏正豪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上重訴字第35號、114年度聲字第37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同法第114條所列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蔡鴻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綜觀相關卷證,足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載不實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4罪)、13年6月、12年6月(2罪)、14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而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2月在案。抗告人雖稱其無滅證可能,亦無逃亡動機,更不會將債務留給父母,請求交保始得與辯護人完整討論案情等語。然衡諸抗告人涉犯前揭重罪、重刑,且依本案查獲偵辦過程可知抗告人所述與部分證人所證有重大差異,基於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佐以第一審認定抗告人與本案共犯詐得之金額非低,綜上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匿以規避法院審理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認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無從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裁定繼續延長羈押,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羈押原因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正當法律程序,侵害抗告人之防禦權及受實質辯護之權利;另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理由,以被吿犯重罪且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方得羈押,原審僅以重罪作為論證基礎,或將抗告人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解之合法權利作為有羈押必要之佐證,均有論理錯誤之違誤。原審未依抗告人聲請調取其存款紀錄以明其財產狀況,逕依公訴意旨所指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甚鉅,推論抗告人有高度逃亡可能,亦屬預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侵害抗告人聽審權;抗告人未參與本案犯行,復因健康因素無逃亡動機及能力,原裁定未審先判,違反客觀、公平審理原則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抗告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收受賄賂共9罪,經第一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涉犯上揭重罪,且於檢警發動搜索後在抗告人之事務所扣得同案被吿蔡尚岳口述、鄭家欣紀錄之虛構故事,佐以抗告人所述與證人證述多有不符,復與常情未合,再考量抗告人獲得高額犯罪所得之嫌疑重大,而認抗告人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經審酌國家社會秩序之公共利益與抗告人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乃裁定繼續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所為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相合,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核屬原審法院適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尚無違法可指。又依原審法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所載,原審法院於訊問抗告人前,已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按: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並敘明「本件前於114年8月19日羈押經一次延長羈押,本次羈押將於115年1月18日到期,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有何意見?」(見原審卷5第311至312頁),並記明於筆錄,難謂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之告知程序。況抗告人及其2位辯護人已對抗告人主張並無逃亡之虞、無重罪羈押之勾串證人之虞、本件如何無延長羈押之必要、聲請以科技監控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節為充分之答辯;檢察官亦就何以認為抗告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說明憑據(見原審卷5第313至317頁);參照本次延長羈押已為第二審之第二次延長羈押,先前所為羈押與延長羈押之理由、依據均已以裁定載明,本次延長羈押亦已依法訊問進行調查,自難認抗告人之訴訟防禦權有受到何等妨礙。抗告意旨所陳,或係對原審法院之裁量職權任意指摘,或就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所述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經核亦不影響原裁定所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之認定。

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游士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