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52號抗 告 人 黃子桓原 審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由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黃子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前有另案通緝後到案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罪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5年8月26日裁定自同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雖經原審法院11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認定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但請審酌其對於上開適用罪名尚有爭執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經本院認定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發回,並改判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刑度將降至2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是否仍可促成上訴人萌生逃亡之強烈動機,已有疑義,且上訴人於另案執行完畢後將回到住所居住,並陪伴高齡72歲之祖母,絕不可能會捨棄家人而逃亡。原裁定僅以上訴人所涉為重罪,遽認其有逃亡之虞,全未審酌其是否果真有逃亡之動機、家庭狀況等因素,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要件,實非合理。是上訴人並無羈押原因,如法院仍認上訴人有羈押之原因,亦請考量其有固定之住所,應認無羈押之必要,而有具保、限制住居或命其定時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手段,爰請撤銷原裁定,並准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旨在使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基於保全證據或將來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與法律規定無違,且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抗告之適法理由。原裁定對其憑何認定本件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已敘明其理由,而抗告人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業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其上訴後,復經原審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經判處重刑後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顯示抗告人另案經通緝到案等情,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經核原裁定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執持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