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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5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55號抗 告 人 洪治平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8日駁回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洪治平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第一審判刑,其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17日執行羈押。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稱:其涉入本案前已持續從事志工達4、5年之久,年紀已70歲,且配偶罹患眼疾,亟須照顧,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依抗告人於警詢之供述,其以相似手法收款約10次,參諸抗告人遭查獲時,為警查扣數張取信被害人所用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且依卷內法院前案紀錄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可知其至少涉犯3件詐欺案,分由法院審理及檢警偵辦中,足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為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並衡諸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二者衡量結果,認目前對抗告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及適當,縱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仍合乎比例原則,其羈押之必要性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加以替代,因認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而予駁回等情,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該當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且因遭警逮捕,一時慌亂而陳述收款約10次,其遭上手欺騙,誤認所為為工作所需,並非故意反覆為之,本件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審酌抗告人年齡與身心狀況,且願提出新臺幣5萬元保證金,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查原裁定係依憑卷內資料,復參酌抗告人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因認抗告人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為本件羈押之原由,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不能遽指為違法。抗告意旨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志雄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