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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5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57號抗 告 人 劉家銘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5日延長羈押及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8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苟其裁量判斷,無悖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家銘(下稱抗告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4月30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7月30日第1次延長羈押在案。因2個月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害人數達38人,組織規模龐大。又因本案機房人員並未被查獲,仍有繼續找尋新車隊人員共同運作、配合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犯罪之虞,經權衡抗告人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15年9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抗告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旨。經敘明其裁定之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屬詐欺集團之上下游、前後手均已遭查獲,犯罪網絡全面瓦解而消滅,聯絡機房之通訊設備亦被扣押,客觀上無從重新建立聯繫管道,原羈押原因已然不存在,原裁定未依具體事證審認,僅以抽象可能性推論抗告人有再犯之虞,亦與羈押之法定要件不符,且未具體說明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不足以預防再犯,均有理由欠備之違誤等語。惟抗告人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第一審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共38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有無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