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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嚴義鵬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環境或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至羈押之必要與否,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外,應由事實審法院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按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與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妥為審酌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該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嚴義鵬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裁定羈押,並自114年11月28日起第一次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因前述羈押期限將屆,經法官訊問後,認抗告人涉犯上開等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本即具有分工性、職業性、集團性,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足認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又抗告人所為本案犯行共46罪,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刑度非輕,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復佐以本案被害人數非寡,犯罪規模龐大,案情、卷證俱屬繁雜,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後,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仍認有前述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該羈押期間自115年1月28日起延長2月等旨。已就抗告人所為客觀犯罪情事,說明其裁定所據及理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無違於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前未有詐欺相關犯罪前科,於查獲前已逐步停止犯行,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虞,且抗告人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實際上亦無任何客觀事證得認其有逃亡之可能,而抗告人有固定住所,亦得以命提出相當保證金、限制住居並向派出所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指摘原裁定單以刑度較高即據為裁定延長羈押之理由,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核係就前述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於事實審法院已為論斷敘明之事項,憑持己意再事爭辯,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