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67號抗 告 人 林佑彥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5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林佑彥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02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核該確定判決係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306條第1項論處犯無故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6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於民國115年7月7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6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項裁定,依上開說明,不得抗告。惟抗告人仍提起抗告,原審因認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同年8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不服原審前揭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