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72號抗 告 人 吳炙皦(原名吳一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而聲請再審對於判決公信不無影響,當有嚴格條件限制。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如聲請再審所持原因,僅係對原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的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自不屬新證據,且審酌此等證據亦無法動搖原判決,應認不符合前述得聲請再審之事由。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等違法失職行為,經法院判刑或懲戒處分確定,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吳炙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374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聲請再審。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員警巡邏查獲抗告人所駕駛之車輛懸掛他人失竊車牌,未經抗告人同意,任意行使附帶搜索,將車內肩包拉鍊,自行打開搜出槍枝,有違法搜索之虞。㈡承辦員警到場,喝令抗告人、被害店家、民眾蹲下,有違人民保母身分,且該名員警遭網路紅人提告並調職,足證有違法搜索之嫌。
惟查:㈠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歷審中,均未辯稱承辦員警對其違法搜索,於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的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或參與調查犯罪的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的相關事證。抗告人空言主張員警違法搜索,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亦未提出或說明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㈡抗告人所指該名員警違法失職情事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且並未提出該員警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的確定判決,或提出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的證明,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再審要件不合。㈢抗告人另聲請調查承辦員警身上的密錄器及案發當時附近地點的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傳喚該名員警及水餃店老闆作證,然未盡釋明義務,且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結果,自無再行調查的必要。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5、6款規定之要件,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仍執聲請再審大致相同之主張,略謂:因原審法院未調查員警身上密錄器以及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難以還原事發當時違法搜索之場景。本件因員警違法搜索,致扣得槍彈與槍彈鑑定報告之衍生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進行權衡,不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又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供出槍彈來源,原確定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與其他刑事判決相較,量刑仍屬過苛,與憲法保障之平等原則有違云云。
四、抗告意旨所載各節,係置原裁定所為之論敘理由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餘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及量刑違背法令部分,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