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8號抗 告 人 張善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3日所為第三審羈押裁定(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善媚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百萬元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6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法官於115年1月13日訊問後,認為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與確定後之執行程序,爰裁定自115年1月13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及押票等影本附卷可稽。核屬原審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略以:其不良於行,並仰賴退休金維生,根本無逃亡之可能,請准予具保,以利出所後處理與被害人賠償事宜等語,經核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犯案件,已於115年1月21日經本院駁回其在第三審之上訴而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