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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1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9號抗 告 人 郭哲敏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審判中之羈押或延長羈押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基於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旨趣,就繫屬個案本於訴訟關係之權力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唯有羈押始足以達保全被告到庭受審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就能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與出海,或接受適當科技設備監控等措施替代等一切情事加以斟酌之職權,其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除非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之例外情形,本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慎斟酌決定,事實審法院就此擁有合義務性裁量之職權,其裁量之論斷苟無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郭哲敏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刑法第268條之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已受判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抗告人在第一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尚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其逃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予以羈押,並兩次延長羈押。茲因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第3次延長羈押,已敘明其裁酌理由。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有多次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而認有逃亡之虞。然伊已多次敘明電子監控斷訊之原因,乃GPS設備之技術限制,於室內、高樓大廈等處,皆可能導致訊號不佳、接收不良,以致屢次發生告警事件。伊未曾試圖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其他妨害或影響設備功能之行為,期間監控中心亦已透過電話、視訊方式確認伊並無逃亡情形,實不能僅因上開紀錄而認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另伊雖曾因私人正當行程,於開車或乘坐火車時鄰近海岸線觸發告警,然監控中心於當下即已確認伊之行蹤,原裁定以伊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逕認具有逃亡意圖,應屬無據。此外,伊為與辯護人討論案情外出,卻因訊號不佳之設備限制落入告警之範圍,若因此構成延長羈押之理由,無異過度限制伊選任信賴之辯護人,及與辯護人自由溝通、尋求協助之憲法上權利。本案伊並無經營境外賭博網站、地下匯兌、洗錢等事實,縱有其事,亦無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並非嚴重,伊已長期遭受羈押,為落實無罪推定原則,並基於人道立場,請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處分云云。

四、原裁定認為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因而裁定延長羈押,並敘明其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均屬有據,其延長羈押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延長羈押與否之判斷,係以得自由證明之事實作為認定基礎,原裁定既已說明抗告人在第一審准予具保及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期間,曾有多次觸發告警之紀錄,因認其有試探科技設備監控效能之逃亡意圖等情,核為依相關證據予以評價後,所得之優勢可能性心證。且依刑事被告科技設備監控執行辦法第10條第4款規定:受監控人應保持監控設備之功能,不得擅自拆除、損壞、隱匿、阻斷或為其他妨害或影響其功能之行為,是抗告人本有保持適當連線功能之義務。本件抗告人自承於該期間多次接收告警事件通知,自當對此有所警覺以避免誤會,無論事先呈報法院以改善通訊問題、避免接近限制區域、與辯護人另約定合適地點商討案情等方式,均得以較輕微甚至不影響其居住權、行動自由及辯護依賴權之前提下,遵守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規定。然抗告人仍捨此不為,一再觸發告警,甚至有數次接近海岸線、機場之行為,原審因而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意圖,且難僅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或增加保證金等其他強制處分方式防止,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濫用裁量權之可言。抗告人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之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對於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