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199號抗 告 人 林英峻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8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英峻所犯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甲裁定),以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經原審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而乙案之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00年1月13日後1、2日及同年2月17日,係在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98年6月4日」(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附表、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況甲裁定、乙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結果,難認客觀上有使其承受顯不相當罪責之特殊情形,並無例外得重新定刑之必要,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乙案之犯罪日期,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應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依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知倘兩案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檢察官未考量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逕予否准抗告人所為請求之執行指揮,顯有違法、不當。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於法有違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詳予說明:乙案之犯罪日期在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中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不符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又甲裁定、乙案均已確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抗告人所提方案,不符不變動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之前提,亦無排除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再兩案接續執行,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旨。抗告意旨所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因相異個案之具體刑期與犯罪情節不同,並非所持法律見解有異,無法比附援引,執以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漫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云云,係對原裁定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