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 李元亨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4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李元亨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復具狀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