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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許弘璋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25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行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許弘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再行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