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16號抗 告 人 李國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駁回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李國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分別判刑確定,嗣於民國97年間經檢察官就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向原審法院聲請辦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212號刑事裁定(下稱本件確定裁定),就附表編號2、3、4、6、7、8、9、11之罪為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5、6、9、10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另就附表編號4、7、8、11、12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3月確定,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向檢察官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予以否准,因而聲明異議。抗告人並聲請法院依附表編號1至3與附表編號4至12分別組合方式,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查:本件確定裁定係原審法院於檢察官提出附表編號1至12所示12罪之聲請程序中,就全案資料綜合審酌後所為之實體裁量結果,非檢察官恣意選擇聲請方式所造成之偶然結果。又本件確定裁定確定後,附表所示各罪迄今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之情形,亦無因嗣後另案判決確定而生新增合於併罰之犯罪,復無赦免、減刑或其他更定其刑之事由,且難認已達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非予救濟不足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顯著程度,是本件並不該當得使實質確定力鬆動之例外事由。檢察官否准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自無違誤,亦難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至於聲明異議意旨主張,縱不具備前揭法定例外事由,仍請求法院逕行重新評價本件確定裁定分組方式之當否,並予撤銷為請求,並非指摘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之處,已逾越聲明異議之範圍,非本件程序中所得審酌。因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聲明異議之相同陳詞,略謂:依抗告人所主張定刑組合計算,上限為有期徒刑32年6月。且抗告人服刑至今已近22年,至今仍未能報請假釋,比舊法無期徒刑執行還要久,實屬責罰顯不相當,請求重新重組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