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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33號抗 告 人 陳明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 除有同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陳明哲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殺人未遂(想像競合犯強制)2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6月2日裁定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115年9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前揭殺人未遂2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尚未確定),原審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係犯重罪並經判處重刑,為規避日後審判、執行,可判斷主觀上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依卷證抗告人於案發後涉嫌將監視器檔案格式化,暨於短時間內連續殺害本件被害人2人,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其素行良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無逃亡可能等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簡曉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