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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 徐康朕(原名徐福壽)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徐康朕(原名徐福壽)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9年9月15日109年度上訴字第1689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而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理由略以:抗告人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斟酌之卷存事證,再為爭執,或係以相同事證、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18號、112年度聲再字第30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500號、113年度聲再字第511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0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駁回,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21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34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7號、114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之後,再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抗告人本件聲請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再審應具備顯著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並說明何以無通知抗告人到場必要之理由。

三、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符法定聲請再審之事由,已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一再重申原確定判決就證據取捨判斷之違誤,針對原裁定如何違法一事,並未具體指摘,難認本件抗告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