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62號抗 告 人 梅采旋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5年度上訴字第426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梅采旋因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綜以審酌,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及預防再犯,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5年7月2日執行羈押,至同年10月1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裁定自同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抗告人因前揭各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後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改判或維持第一審判決量處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訊問後,審酌全案卷證,考量抗告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前後數次為本案或另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衡以於集團內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極易再次接觸詐欺集團成員而為詐騙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而為上載延長羈押之裁定,已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原審法院職權之行使,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抗告人有無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指為違法,或執有正當工作、無前科、已坦承犯行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黎惠萍法 官 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