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 楊健福代 理 人 劉宇庭律師
陳重言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
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又鑑定人雖與證人同為人之證據方法,惟鑑定人具有替代性,與證人有別。因此,再審聲請人提出新鑑定人為證據方法聲請再審,於該鑑定事項未於原確定判決法院實施鑑定時,固具新規性;惟倘業經鑑定,則除非新鑑定人係採用不同之鑑定方法或異其用以鑑定之基礎資料,或者據其專門知識指出原鑑定人所根據事實前提之錯誤或不足之處等情形,始具備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否則,縱新鑑定人之鑑定結論與原鑑定不同,亦不符合上開條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本件抗告人楊健福就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285號偽造有價
證券等罪案件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欄一所載。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依憑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謝禎財(嗣更名為謝一全;下仍稱謝禎財)之指訴、證人周建安、李佳樺與鑑定人劉耀隆之證詞、偽造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暨收據(下稱本案本票及收據)、債權讓與契約書、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民國109年11月6日及113年6月11日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暨微信對話紀錄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抗告人冒用謝禎財之名義,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票號:CR09659600號;於發票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押1枚,於金額欄偽造「謝禎財」之印文1枚),及附表二所示之收據(於立據人欄偽造「謝禎財」之署押、印文各1枚),並持前開偽造之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再將本案本票及收據交予不知情之周建安而行使之犯行明確,所為論述俱與卷證相符,業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誤。查抗告人固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鑑定公司)鑑定報告書(下稱新鑑定報告),主張經將謝禎財所簽發票號CR09659594號之本票(由李佳樺提出),與本案本票及收據,委請全球鑑定公司鑑定結果,其上之印文均相符。依新鑑定報告,足徵本案本票及收據確係謝禎財出具,其並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下稱原法院)前已將李佳樺提出之上開票號本票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送請刑事警察局為印文鑑定,獲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之鑑定結果。而抗告人委託全球鑑定公司之送鑑印文均為影本,依該公司網站上之說明,及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刑事鑑識手冊、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指紋鑑識實驗室受理印文鑑定案件送鑑說明,均要求待鑑定或供比對之印文需為「原本」,不可用影本或照片代替,且需將原始印章一併送鑑,始不致影響鑑定結果之準確性等情,已可徵以影印本送鑑,鑑定之結果可能失真。參以本案本票及收據上之「謝禎財」署押,何以認定亦非謝禎財所為等情,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二㈡2.內說明甚詳。綜此,抗告人提出之新鑑定報告,不論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至抗告人聲請傳喚證人陳仲明,以證明其於106年間將古董堆放臺北市北投區行義路124巷3號,並委託謝禎財銷售等情。然該待證事實,業經原確定判決案件之第一審法院傳喚證人周瑞炎到庭作證。而周瑞炎所為陳述,如何不足以採信,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甚詳,是縱陳仲明就上開待證事項為肯定陳述,同無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作用,自無調查之必要。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予以駁回,至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執行部分,亦併予駁回等旨。
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近年已可就影本進行筆跡、印文
之鑑定,而就影本所為之鑑定結果,亦為實務所採,原裁定竟曲解全球鑑定公司、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有關影本送鑑之說明,復未向有關機關查詢,逕謂新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不足採信,自有違誤。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本件未為印文鑑定,且僅以謝禎財簽名之筆跡,並未以抗告人簽寫謝禎財姓名之筆跡樣本送鑑定等事實,卻認本案本票及收據上「謝禎財」印文及署押均抗告人所偽造,其調查證據及認事用法均屬違誤。況該簽名縱非謝禎財所為,然謝禎財非不可授權他人代為,要難執此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原審既認以影本而非原本鑑定之證據價值較低,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2項規定,檢送本案本票及收據原本為樣本再囑託鑑定,竟捨此不為,亦於法有違云云。
經查:抗告人委請全球鑑定公司鑑定之事項(即本案本票及 收
據上之「謝禎財」印文,與票號CR09659594號本票上之「謝禎財」印文是否相符),業經原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且全球鑑定公司及刑事警察局鑑定之基礎資料,均係上開本票暨收據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1日鑑定書(下稱原鑑定報告)及新鑑定報告可徵。雖全球鑑定公司採用之鑑定方法,除刑事警察局所採之特徵比對法及重疊比對法外,尚有截角比對法,惟依新鑑定報告中捌之3、「重疊比對以及截角比對」欄之⑴至⑷内,說明進行重疊比對方式之步驟後,於⑸則記載:「截角比對亦以上述之方法進行比對鑑定」等旨,足認新鑑定報告所採之截角比對法實為重疊比對法之一種,難認全球鑑定公司採用與刑事警察局不同之鑑定方法。是以,全球鑑定公司之鑑定結論雖與原鑑定報告不同,然該公司鑑定之基礎資料及鑑定方法,既與刑事警察局並無不同,且觀諸新鑑定報告之內容,亦無指出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有何錯誤或不足之處,依前開說明,自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另上開鑑定事項業經原法院囑託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新技術或鑑定方法,難認有再為鑑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要無抗告意旨所指未盡調查職責之違法可言。又本案雖未以抗告人之筆跡為樣本送鑑定,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謝禎財之指述,如何與卷內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憑信性;復參佐抗告人執本案本票及收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僅其經手該本票及收據,以及抗告人有為安撫周建安而偽造上開文件之動機等情,論斷何以認定本案本票及收據為抗告人偽造等旨之理由甚詳。抗告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就未鑑定抗告人筆跡之事實,未予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而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違法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抗告意旨,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綜上,抗告人所執之新鑑定報告及所指各情,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難謂符合該款再審要件之規定。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執之新鑑定報告,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而
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要件之規定不符乙節,固有未洽,惟上開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