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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阮鼎祥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交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是以對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得否抗告,端視抗告人對該案件是否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阮鼎祥所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判決相同於第一審論以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猶提起本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本件抗告既從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再就抗告意旨關於聲請再審之實體相關事項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