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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29號再 抗告 人 吳偉欽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雖亦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如未使偵查機關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偉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四哥」之吳志龍與綽號「夏天」之楊雅雯,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市○○區○○路0段000巷附近為販毒上手所在之處,為何卷內沒有其與毒品來源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合理懷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警大隊)吃案。然第一審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臺北市刑警大隊,均復稱:並未因再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吳志龍、楊雅雯等正犯或其他共犯涉犯毒品案之情事。本件並未因再抗告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再抗告人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其聲請再審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因認第一審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並無違誤,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並稱:再抗告人已供出毒品來源吳志龍、楊雅雯,士林地檢署亦已分案偵辦,不能因士林地檢署、臺北市刑警大隊遲未查獲上手,使其遭受不利之差別待遇。且臺北市刑警大隊何以不將再抗告人與上手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併送法院等語。核係就原裁定已說明、論斷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高玉舜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至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