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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陳政良(原名陳景隴)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上揭「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陳政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48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45號判決論處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各處有期徒刑15年10月、16年2月及16年2月),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嗣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又抗告人前已以其警詢自白係毒癮發作,不得為定罪之唯一證據,及原確定判決係以對抗告人懷有恨意之證人之證述,即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事由,聲請再審,惟前揭事由經原審審酌後認不符合新證據要件,而以11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因認抗告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乃不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猶執陳詞,略謂:抗告人固有取得海洛因,惟係和證人陳福瑜、陳慶祝3人一起施用,並非販賣,應屬無償轉讓或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陳福瑜為本案關鍵證人,應予傳訊到案並與抗告人對質等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而於確定後再為相同、重複之爭執辯論,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及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