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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葉春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葉春庭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原審法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之㈠至㈣所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㈠部分,主張本案起訴書認定抗告人並未收受姜澎齡所交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信託金,係屬新證據等情,查抗告人已於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提出,然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再字第40、85、120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又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㈢、㈣部分,主張告訴人行賄立法委員助理以關說相關機關啟動本案調查以及教唆相關人偽證等情,亦先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65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8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52、123號裁定,認該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另聲請再審意旨一之㈡部分,以原審並未傳喚趙清龍及相關證人就簽收單之內容進行交互詰問,且股票買賣交易之流程規定,並無該簽收單記載之事項名稱,僅列舉每月應付息5,500元,亦非合理等情,指摘原確定判決以簽收單認定其有被訴違法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買賣事實之認定不當云云,業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說明其審酌論斷之理由,並非新證據。因認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其中一部分為不合法;另一部分,則為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04年度聲再字第40號裁定,並未審酌本案起訴書所載其未收受姜澎齡交付150萬元之新證據,原裁定逕以同一原因駁回,顯有違誤。抗告人聲請調查簽收單記載事項名稱,並聲請傳喚相關證人,係為證明並無違法代姜澎齡操作股票。本案係告訴人違法關說、行賄而不法之調查訴追,原裁定俱未審酌逕予駁回,於法不合云云。惟查,抗告人前以本案起訴書所載其並未收受姜澎齡交付150萬元主張為新事實新證據聲請再審,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裁定,認此部分無理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等旨,已詳為說明,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未予審酌即逕以同一原因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之情形。抗告人所指簽收單記載之內容不合理,以及本案係關說、行賄、教唆偽證而為之不法調查起訴等各情,均係一己之主張,難認係新證據,此既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或新事實,自與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所規定法院應調查之證據有別,原審未予調查,難謂違法。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說明於不顧,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再事爭執,漫指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