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周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如僅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既不符合新規性,且原審法院縱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聲請再審確實性之要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周俊良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10號程序判決駁回)聲請再審。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理由,然其僅係主觀認為告訴人所述之證言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並未提出告訴人之證言係屬虛偽而經確定判決之證明,又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採為證據之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之另案確定判決,或關於此等部分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其此部分主張,自難認與上開再審事由相符。㈡抗告人雖提出和解筆錄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為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之新證據,然其事後有無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告訴人就本案所為之陳述意見及緩刑與否,均屬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無礙其所犯罪名之成立,故該和解筆錄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證據。且抗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明顯是為求輕判,而非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名有何不當,或應判決無罪、免訴、免刑,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亦不符合法律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就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依告訴人偵訊筆錄、伊之供述、LINE對話紀錄及光碟內容,均未提及伊係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此均係確實之新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事由。㈡當時告訴人之意願隱晦不明,或有所謂半推半就之情形,使伊誤以為其有同意之意思,依無罪推定原則,自難遽為有罪認定。況依伊與告訴人關係、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境等因素,均難認伊有壓抑、妨害或干擾其性自主決定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顯屬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另依告訴人之證述,其對於性行為僅表現出不願迎合及不樂意之態度,與違反意願之情形不同。況告訴人與伊一樣從事房仲工作,社會經驗豐富,兩人相處時亦係伊居弱勢,故伊豈敢妨害其性自主決定權。至於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依光碟錄影畫面顯示之雙方對話、告訴人舉動,均可證伊與告訴人均未睡著,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且實際情形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相差甚大,告訴人偷錄影片完全是設局云云。惟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業已綜合抗告人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其等2人之LINE對話紀錄、錄影光碟暨截圖畫面照片、勘驗筆錄等證據而為判斷,是抗告意旨㈠敘及之證據,均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未具新穎性,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又抗告意旨㈡之主張,均係對於原案件審判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非合於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要件,無從於再審程序予以審究。抗告意旨以此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林柏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