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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廖聖旨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8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以確定判決為限,至於確定之裁定,則非再審制度所規範之救濟對象,自不得為再審之標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廖聖旨係就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440號刑事裁定(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提起再審,惟前開裁定並非確定判決,依法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因認抗告人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係再審聲請之客體不適格,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逕予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僅重申其主觀上認為符合再審要件之事由,而未指摘本件關於再審客體之限制有何違誤。核係置原裁定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依前開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