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4號再 抗告 人 楊○○上列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1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傷害罪部分
一、本件再抗告人楊○○所犯傷害罪,雖屬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所定:「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則本件傷害案件係於前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依上述說明,原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對此裁定自得向本院提起再抗告,先此陳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家暴傷害等罪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原裁定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抗告人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欄)㈠、㈡所載之於108年8月25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傷害告訴人林○○之各犯行,已敘明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理由。再抗告人所主張林○○於案發時患有重度憂鬱症及解離症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審理時函詢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及調取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該案卷,再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抗告意旨所稱檢察官未迴避,影響偵查之客觀公正云云,並非循再審程序所得救濟。因認第一審以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林○○患有憂鬱症、解離症,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極易失控。事實欄㈠部分,係其為阻止憂鬱症發作之林○○跳車,而與她拉扯,應成立正當防衛;事實欄㈡部分,其雖與林○○口角,但並無拿鋤頭柄毆擊林○○。又依其所提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續字第5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12號不起訴處分書,均可佐證林○○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具有精神及心理疾病之專家作證,以保障其訴訟權益,亦於法有違云云。
四、按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須兼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所謂「新規性」,乃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判斷者而言;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綜合判斷,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若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抑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均難謂符合本款所定再審之要件。再者,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
五、經查:原確定判決係依林○○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林○○受傷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認定再抗告人有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傷害犯行明確,並說明再抗告人否認犯行,辯稱:林○○於108年8月25日之傷勢,係其拉她,不讓她跳車所致,而同年12月9日之傷勢,則係林○○自殘所致等節,如何不足以採納等旨,有原確定判決及該案卷(電子卷證)可參。再抗告人雖提出前述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並未認定再抗告人無前述傷害犯行,且林○○於該保護令事件、宜蘭地院108年度家護字第310號民事通常保護事件及本案偵、審中均陳稱: 108年8月25日該日,再抗告人一邊開車一邊打伊,伊被打到受不了,想要跳車,再抗告人不讓伊跳車,並更猛力毆擊;同年12月9日,伊係遭再抗告人持鋤頭柄毆打後,才跑去廚房拿刀割腕等語,亦有林○○本案偵審筆錄、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則再抗告人主張109年度家護字第1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明其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傷害犯意及犯行云云,尚屬無據。而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則或為再抗告人告林○○傷害其女(109年度偵字第2345號)、或係林○○告再抗告人竊盜(110年度偵字第10212號),抑或案外人郭○○(姓名詳卷)涉嫌妨害性自主之案件(109年度偵續字第58號),均與本案無關。再抗告人所提該等事證,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非新事實、新證據。從而,應認再抗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再抗告意旨指稱本件聲請符合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云云,難認有理由。又再抗告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具有精神及心理疾病之專家作證,有調查職責未盡一節,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至其餘聲請意旨及再抗告意旨指摘各節,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為不同之評價,同非聲請再審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證據,均存在原確定判決案卷中,不具嶄新性,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本件聲請,其理由固有未洽,惟該瑕疵並不影響原裁定之結果。綜上,應認本件關於傷害罪部分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強制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關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雖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41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原確定判決關於強制罪部分,係適用刑法第304條規定,論處再抗告人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關於強制罪部分聲請再審之抗告,依上開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仍就此部分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係依法不得再抗告,尚不因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未為區分而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