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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5號抗 告 人 張裕新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及第433條本文亦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張裕新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7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其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如原裁定所載。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之主張,及所舉A女(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詞、抗告人之供述及扣案物品等證據,或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或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對於如何認未具備前開「嶄新性」、「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已於理由內詳加論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聲請再審意旨所舉甲女(即A女之姊,人別資料詳卷)於原確定判決案件之證詞,主張抗告人確有要求聲訊、視訊主播不得從事猥褻行為等事由,抗告人已於其先前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案件中有所主張,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猶以前述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本件再審,乃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為不合法,而非無理由,原裁定對此雖未詳加審究,惟不影響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結果。本件抗告意旨執甲女上開證詞,猶認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事實、證據,係屬得據以聲請再審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徒就原裁定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就不影響於裁定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