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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 年台抗字第 23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抗 告 人 華佳珍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華佳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本案),對於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雖以監視器影像畫面、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函文等證據,作為認定抗告人犯罪及量刑之依據,並說明抗告人於行為時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然抗告人於行為時因夢遊症發作,並無意識,已於偵查中供明。而抗告人確有睡眠障礙及夢遊症等相關疾病,發現有汐止國泰醫院2010年(即民國99年)9月16日至同年10月1日之病歷摘要及同年9月25日之護理紀錄第5張等新證據(下稱證物1、2),且當時之住院醫師蘇淑欣,亦同意出庭作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之判決。㈡又抗告人於行為時不知所為何事,事後經警察告知始行得知,可認抗告人之行為確實係因夢遊症所致。則原確定判決記載:抗告人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等旨,自屬有誤。況有無夢遊症之認定或診斷,應經專業醫師診斷,非僅憑監視器畫面所得認定。另抗告人係經員警播放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引導,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警訊筆錄,有警詢錄音錄影可證,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所提證物1、2及醫師蘇淑欣,固為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未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惟蘇淑欣醫師並非抗告人當時之主治醫師,且該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等資料,與抗告人本案行為時間即111年2月14日相隔1年4月(按應為11年4月),尚不足以據此認定抗告人於實行犯罪行為時,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上揭證人及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99年9、10月間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與案發時間相差非短,實不得據此反推抗告人於案發時亦受夢遊症之影響,致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行,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決,推論抗告人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其更有利之判決,難認具備確實性,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㈡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詳為說明抗告人於案發數日後之警詢

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當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程等細節,亦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再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抗告人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未見其有何精神恍惚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有「夢遊」、「神遊」等無意識之情行,足認抗告人對案發當時所為放火行為知之甚詳;復就抗告人於偵查中所辯,認為與事實不符,詳予指駁,而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非就原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徒憑己意,另持相異評價,及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要件不合。㈢至抗告人謂其警詢筆錄係非出於自由意思所完成云云,惟抗

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稱: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言,一審判太重等語,足徵抗告人就前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均出於其自由意志而自白犯罪,並未爭執製作警詢筆錄過程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是抗告人上開所指情節,核與卷內相關事證有間,自無足取。又果如抗告人所言,其警詢筆錄非出於自由意思所完成等節,然抗告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過程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依憑相同證據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旨。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當或違誤。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有睡眠障礙及夢遊症等相關病情,有上述證物1、2可證,更有當時住院之醫師蘇淑欣可以出庭作證,並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並無夢遊症等睡眠障礙之相關診斷。而抗告人不知何時會發病,不代表112年間之病歷未有相關記載,就沒有發作。抗告人於本案行為當時,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原確定判決並未實質檢閱抗告人所提出之診斷病歷而為認定,難令人信服。況抗告人因患有重大精神疾病,本身表達能力有所欠缺,於本案審理時委任律師協助表達,並非表示同意判決之錯誤認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查:㈠卷內原確定判決所憑汐止國泰醫院111年6月28日函文及檢送

之相關病歷複製本等資料,已載明抗告人自110年10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在該院精神科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依病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見偵2538號電子卷第131頁以下),則抗告人所提之前於99年9、10月間就診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即證物1、2),其間相隔約11年,因果關連性過於薄弱,顯然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結果。

㈡觀諸卷內本案偵查經過,抗告人於111年3月8日警詢時,已坦

承其於111年2月14日凌晨1時24分許,至○○市○○區○○街00巷0號0樓外潑灑「酒精」後點火引發火勢,其動機係因遭被害人「恐嚇在先,然後一直踹牆壁造成噪音,所以我才去點火」等語(見偵2538號電子卷第7至9頁)。嗣抗告人於111年5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始稱:我是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云云,並主張患有思覺失調症(見偵2538電子卷第84頁)。則抗告人於本案發生之初,就其放火之動機、手段、過程等情節,既能清楚描述及應答,且其於案發期間之就診紀錄,亦未曾自述有何夢遊之情形,亦如上述,實難認其於本案行為時因受夢遊症之影響,而全然喪失意識,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且抗告人於本案歷審審理期間,始終自白犯罪,並未爭執其警詢筆錄之任意性。其聲請再審,更未提出任何新事證以支持該主張,則與卷內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自乏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難認係合於再審聲請之法定理由。

㈢綜上,抗告人仍執相同於原審聲請再審之理由提起抗告,據

以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為不當,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