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7號抗 告 人 陳錫壽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又上訴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者,聲請再審之對象,應係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確定判決,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錫壽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在原審審理期間,於102年4月23日撤回上訴。嗣抗告人雖於105年5月30日請求原審繼續審判,然經原審法院於同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判決,認抗告人於撤回上訴喪失上訴權後,又具狀聲明上訴,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故本案實體確定判決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抗告人聲請再審,自應以上開第一審判決為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乃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無從補正,且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而逕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泛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16號判決判太重,且其患有身心疾病,係在無辯護人諮詢之情形下,撤回上訴,程序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並未就原裁定以上開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究竟如何違法或不當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