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再 抗告 人 林育偉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裁判業經確定,應另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亦即對已確定之判決或裁定,並無聲明異議可言。又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林育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於民國107年10月間起至108年12月間所犯之9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0年8月,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39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並送執行,嗣因再抗告人另犯他案經判處8月確定,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所示9罪之刑及上開8月之刑另向屏東地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1年確定,由屏東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更字第1016號案予以執行,檢察官依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內容,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且認無定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之例外情形,而以該署114年7月1日屏檢錦祥114年度執聲他953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否准再抗告人所為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並無違誤;第一審認檢察官前述執行之指揮,並無失當,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無違誤,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一再爭執檢察官據以執行之乙裁定附表編號(下稱編號)2至8所示7罪,曾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1年,其中編號8所示之罪,經再抗告人上訴後,業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78號判決撤銷改判,其量刑由7年6月降低為4年5月,故甲裁定就其附表所示9罪所定之應執行刑10年8月,與上開曾定之應執行刑11年,僅相差4月,有責罰顯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等情形,乃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裁定業已敘明:再抗告人此部分對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爭執,顯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聲明異議程序所能救濟,遑論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0年8月,已為其後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1年所取代,檢察官實質上並未執行甲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內容,再抗告人猶以上開部分犯罪曾上訴成功經撤銷改判較輕刑之由,主張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提起抗告,容有誤會等旨理由。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意旨相同之理由,重為爭執,指摘原審駁回其對第一審聲明異議所為裁定之抗告為不當,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